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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的权益该如何得到保障?

深圳律师1年前 (2025-09-15)经典案例99
基本案情2007年2月,梁某与韩某登记结婚后。梁某又与李某同居,分别于2018年1月、2021年2月生育两个女儿。2021年6月,原告李某因同居关系纠纷向修武法院起诉,经法庭调解达成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非婚生女由原告李某抚养,自2021年7月起,被告梁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0,…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梁某与韩某登记结婚后。梁某又与李某同居,分别于2018年1月、2021年2月生育两个女儿。2021年6月,原告李某因同居关系纠纷向修武法院起诉,经法庭调解达成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非婚生女由原告李某抚养,自2021年7月起,被告梁某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被告梁某对非婚生女享有探视权,具体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三、梁某所有的位于焦作市两处房产分别归两位非婚生女所有,房贷由被告梁某偿还,在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前,原告李某不得对房产进行出售。后因抚养费、房贷等负担问题,各方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修武法院认为,韩某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李某与梁某的同居纠纷诉讼,主张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要求撤销梁某承担的抚养费、探视权及房产处置权。抚养义务、探视权利是以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为基础,支付抚养费、享有探视权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法律关系的体现。

因此,抚养费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益,探视权系基于亲子关系的法定权利。基于处理未成年案件时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应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优先”应理解为,如果审判机关的行为涉及不同的利益,则首要考虑“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即将未成年人利益置于其他利益之上。因此,当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权和抚养费之间的利益冲突时,法院应坚持未成年人优先保护原则,优先考虑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其次,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最后,梁某在案涉调解协议签订时认可非婚生亲子关系,且该亲子关系亦得到鉴定意见的佐证。则梁某在相应的能力范围内支付女儿抚养费,积极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不属于恶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等特殊情形。

 故上述调解内容依法不应予以撤销;梁某、韩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财产存在约定,则婚内财产应为共同共有。梁某未经韩某同意,在承担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后,又负担涉案房产的房贷部分,已超出一般法定抚养义务的范围,且该行为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已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损害了韩某的合法利益,应予撤销。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是无奈的,是由不得自己来选择的。孩子是无辜的,社会不应该将那些不公平的惩罚和轻视都统统夹杂在那些无辜的非婚生子女身上,而是应该通过法律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人是社会中最小的个体,而家庭是社会最小的集体,只有最小的个体和集体稳定了,我们的这个社会大家庭才能够稳定快速的发展。虽然世界万物不断变化的,而唯独法律的公正、公平是永恒不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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