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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后分手,想要追回彩礼,女方姐姐竟成为被告,法院判了!

深圳律师1年前 (2025-07-02)经典案例161
案情简介小林(化名)系小波(化名)的姐姐。男方刘某(化名)与女方小波经人介绍相识,于2023年7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刘某依据当地习俗向小波交付彩礼现金88000元和黄金饰品一宗(分别为金手镯一个、金手链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副)。该88000元由女方的姐姐小林以其名义存入郯城农村商…

案情简介

小林(化名)系小波(化名)的姐姐。男方刘某(化名)与女方小波经人介绍相识,于2023年7月19日举行订婚仪式,刘某依据当地习俗向小波交付彩礼现金88000元和黄金饰品一宗(分别为金手镯一个、金手链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副)。该88000元由女方的姐姐小林以其名义存入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订婚后双方相处八个月左右,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刘某与小波因故产生矛盾而分手,双方对返还彩礼未能协商一致,刘某遂向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

女方小波的姐姐小林辩称,自己不是婚约关系当事人,妹妹小波已满十八周岁,双方不存在监护关系,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约关系是确定男女恋爱关系并为达到结婚目的的一种约定,而婚约财产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财产,其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成立,如双方最终解除了婚约,即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则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因此在解除婚约的同时,一方接受对方所赠与的财物,应根据情况予以返还。原告男方刘某与被告女方小波因故解除婚约关系,未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大宗彩礼,被告小波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小波称分手时黄金饰品放在原告处未带走,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彩礼的给付、接收是发生在两个家庭之间的行为,彩礼的接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双方,也可能包括双方的父母及亲属。因被告小波父母已于2012年去世,被告小林系女方小波的姐姐并参与了订婚仪式,且被告小波收取88000元彩礼现金后交付被告小林,并以小林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故小林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当,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遂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小波、小林共同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80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包括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一般习俗是父母代送、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

但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及其父母,还可能包括其亲属。本案中,被告小波的父母早逝,被告小林作为姐姐参与了其妹妹的订婚仪式,且收取彩礼后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故原告将姐姐小林列为被告,主体资格适当,小林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来源:CCTV今日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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